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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 月10日16時至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9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址(下稱舊南港分局),竊取放置於機車停車場之發電機1 臺,繼而卸下1 樓警備隊長室窗戶玻璃,踰越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爬窗進入舊南港分局,再竊取辦公室內之鋁門窗3 個、不鏽鋼鐵門2 片及飲水機2 臺,復經由前開窗戶將竊得之物搬出,並持至資源回收場等處變賣,嗣因南港分局總務乙○○發現前開物品失竊,經警於窗戶玻璃採獲甲○○指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參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本件黃裕盛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乃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依照前述說明,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乙○○在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 頁 到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6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32頁到第38頁),復有竊案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73頁到112 頁及第22頁到第2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自為該條項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 個竊盜行為,竊取系爭發電機1 臺與鋁門窗3 個、不鏽鋼鐵門2 片、飲水機2 臺之行為,僅侵害1 個持有支配關係之財產上監督權,屬單純1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再衡以被告所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2 月10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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