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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4月間因犯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 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刑7月,於93年7月9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6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獨自騎乘其弟高偉閔所有車牌號碼 WEV─51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325號之甲○○○時,見該校區內之大禮堂無人進出,竟臨時起意欲賣廢鐵以賺取金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甲○○○,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作凶器使用但不知何人所有之螺絲起子 1支,卸下甲○○○禮堂之鋁門窗框 4只加以竊取得手。惟隨即為甲○○○校警呂進福及該校技工熊保強察覺,當場欄阻,高嘉源見狀棄車翻牆逃逸。嗣乙○○在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於93年6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自首其上述竊盜等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校警呂進福、技工熊保強於偵查時之證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被竊物品照片 1張(偵查卷第10頁)在卷足稽。另警局鑑識小隊人員至現場採獲可疑指紋數枚,經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有被告乙○○之指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9 日刑紋字第 0930131799號鑑驗書1紙(偵查卷第37頁)可稽,足認本件竊盜確係被告所為。參以證人呂進福證述被告已把拆下來之鋁門窗放在機車上等語,及被告自承當時將鋁門窗拆下後在旁休息抽煙(原審 9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情,足認上述鋁門窗框拆下後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為被告竊取既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88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0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之人前,主動於93年6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因而通知證人呂進福二度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及指認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乙節,此經核閱本案偵查卷證無訛。是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公訴人認為被告竊取財物當場被校警發現,且竊案現場經鑑識人員採有竊嫌指紋,被告是否符合自首,尚非無疑等語。然被告竊取財物後,被校警發覺,即時翻牆逃逸,在鑑識人員鑑驗指紋之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為仍屬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犯罪時間係93年6月1日,此犯行與其於93年4月間所犯竊盜罪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查被告乙○○於93年4月間所犯結夥3人竊盜罪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7月9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之93年6月1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亦自承其係行經甲○○○時,見該校區內之大禮堂無人進出,才臨時起意入內行竊,因此,本件竊盜行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本件被告係竊得財物後,因被校警發現而翻牆逃逸,並非以踰越牆垣方式竊盜,原審論處被告係犯踰越牆垣竊盜,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93年4月間因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刑7月確定,已如前述,竟未知悔改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且其攜帶兇器行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惟犯後承認犯行,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鋁門窗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7條、第 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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