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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 型六角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撤銷改依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確定,另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則上訴駁回,嗣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王志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24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758-VK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敦煌路口時,見蔡政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C4-56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車門未關、車窗遭人擊破,亦未懸掛車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所駕駛之車輛並排停放於蔡政傑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 型六角扳手1 把進入蔡政傑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並以上揭工具將蔡政傑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方向盤、儀表板、電動遮陽簾、皮夾及拉桿等物拆卸而竊取得手(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後王志豪欲駕車離去時,嗣警巡邏察覺王志豪所駕駛之車輛違規併排停放而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L 型六角扳手1 把及甫竊得之駕駛方向盤、儀表板、電動遮陽簾、皮夾及拉桿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劉偉光100 年4 月24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43頁、第45至4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L 型六角扳手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L型六角扳手1 把,係塑膠包鐵之鐵製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上方),其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L 型六角扳手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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