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2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1 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利用不知情之吳文良及其所僱請之張家倫(上2 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家倫駕駛車號320-ZU號營業大貨車,搭載王文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50 巷21弄內之虹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處,趁該工地無人看守,且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由王文祥指示不知情之張家倫以該營業大貨車上之機械吊臂,竊取該工地內鋪設用之鐵板12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1萬6 千元)至該營業大貨車內,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工地之主任覃克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並經證人即遭竊工地之主任覃克正於警詢時證述工地鐵板遭竊之情、證人張家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受證人吳文良指示前往上開工地吊取被告所要求的鐵板之情及證人吳文良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請託致電證人張家倫前往上開工地拿取鐵板之情屬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1頁、第151 至153 頁、第185 至187 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文良、張家倫等人竊取被害人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