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川漢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之「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應更正為「及接續執行」;第14行之「7 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7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
二、核被告楊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未能竊得財物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