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清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惠媛,佯為其子,並向楊惠媛詐稱:「不知被誰綁架,被打得頭破血流,不知身處何地」等言語,復隨即將電話交由該集團另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人,由「陳哥」續向楊惠媛佯稱:「你兒子幫李建忠作保,李建忠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李建忠失蹤找不到人,需你兒子還錢,如果不配合你兒子可能會缺2 條腿」云云,致楊惠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1 號前處,將10萬元交予受「陳哥」指派,向楊惠媛佯稱為「阿坤」之楊清淇,楊清淇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楊惠媛因與其子取得聯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