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德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溫德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溫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除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性質上屬尖銳金屬器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溫德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失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因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