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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等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另於99年12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5 月,而本件犯行係於99年12月10日所為,本案犯罪時點既較後案為前,刑度自不應重於後案,因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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