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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龍

      陳奕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奕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陳文龍、陳奕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文龍與陳奕宇持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據扣案,惟依該物足用以擊破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情以觀,性質上應為金屬材質且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文龍、陳奕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文龍、陳奕宇與共同被告謝枚麟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黃元德、洪筱靜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2 人業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嗣後經查被告陳文龍並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陳奕宇則已依約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0頁),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陳文龍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奕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共同被告謝枚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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