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0 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94巷2 弄13號2 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7 行所載之「100 年4 月10日許」等文字應更正為「100年4 月10日17時45分許」。㈡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靜萱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