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3 8號、第1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慧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受觀察、勒戒及科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