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志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
㈡被告李志中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志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笫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4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意圖不勞而獲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並以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侵害,並影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竊得物品業已返還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車輛車│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新│罪名及宣告刑 │ │號│牌號碼 │ │ │ │臺幣) │ │ ├─┼─────┼────┼─────────┼───┼──────┼───────┤ │1 │WX-1968號 │99年12月│臺北市○○區○○路│王舜程│天仁茗茶會員│李志中犯竊盜罪│ │ │自用小客車│間某日 │655巷19號地下2樓停│ │卡1張、回數 │,累犯,處有期│ │ │ │ │車場 │ │票15張、小電│徒刑肆月,如易│ │ │ │ │ │ │子鐘1臺、小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五金鑽尾1支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卡片、現金│日。 │ │ │ │ │ │ │1,500 元 │ │ ├─┼─────┼────┼─────────┼───┼──────┼───────┤ │2 │BLAZE牌車 │100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郭人寶│BLAZE牌車身 │李志中犯竊盜罪│ │ │身號碼J011│間某日 │路5段296號前 │ │號碼J0000000│,累犯,處有期│ │ │17389號銀 │ │ │ │9號銀色自行 │徒刑肆月,如易│ │ │色自行車 │ │ │ │車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5973-E8號 │100年6月│臺北市○○區○○街│張文華│國泰世華銀行│李志中犯竊盜罪│ │ │自用小客車│間某日 │30巷39號前 │ │信用卡、全聯│,累犯,處有期│ │ │ │ │ │ │福利卡、統一│徒刑肆月,如易│ │ │ │ │ │ │超商i-cash卡│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7157-EK號 │100年7月│臺北市○○區○○街│張嘉慈│零錢約1,000 │李志中犯竊盜罪│ │ │自用小客車│18日凌晨│163巷40弄3號前 │ │元 │,累犯,處有期│ │ │ │4時25分 │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否 │ │ ├─┼─────┼────┼────────┼─────┼────┼───────┤ │1 │100年6月29│松青超商│臺北市士林區天母│29元 │交易完成│李志中犯詐欺取│ │ │日10時47分│天母店 │西路3 號地下1 樓│ │ │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0年6月30│松青超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20元 │交易完成│李志中犯詐欺取│ │ │日17時27分│新生店 │路302 號1 樓 │ │ │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100年6月30│松青超商│新北市蘆洲區民族│20元 │交易完成│李志中犯詐欺取│ │ │日21時21分│蘆洲店 │路31號1 樓 │ │ │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4 │100年7月4 │松青超商│臺北市士林區基河│24元 │交易完成│李志中犯詐欺取│ │ │日11時48分│基河店 │路130 號1 樓 │ │ │財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5 │100年7月5 │大群愛家│臺北市士林區延平│19元 │未完成交│李志中犯詐欺取│ │ │日10時47分│廣場 │北路5 段164 號1 │ │易 │財未遂罪,累犯│ │ │ │ │樓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