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中
指定輔佐人 李陳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5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在第三行,猶不知悔改之前」另補充:其自幼輕度智能不足,知覺、理會及對事務之判斷能力比一般人減弱,且有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份並補充: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日刑紋字第1000171765號鑑定書;⒉被告李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李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就本案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測驗之結果,該醫院經鑑定後函覆本院意旨略以:「李員於事發前曾有多次偷竊行為,李員除智能偏低外,另有精神病之情形,使李員之社會功能低下,李員曾接受精神鑑定,然未接受治療。李員於鑑定時之心理衡鑑顯示,李員從小智能偏低,但仍具學習能力,可以自我照顧、大致可描述自己生活經驗、可自行外出、甚至取得駕照等,推估其能力至少在輕度智能不足。李員於鑑定時精神狀態呈現精神病症狀,有幻聽、不適切情感表達及退縮行為。李員於鑑定時雖無法詳細描述案情,亦無法詳述精神症狀與犯案行為之關係,然由以上李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描述,李員於行為時應受智能不足及精神病症狀之影響,造成李員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6 月28日北總精字第10100161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智能不足及精神病症狀影響,致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因貪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郭威志之母簡淑清代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並其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且罹有精神病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間先後即有二件(即業已判決確定之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及本股於今日宣判之100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竊盜及詐欺犯行,二件手法均相同,先竊取物品,若竊得信用卡則持以盜刷,再為本件犯行。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及被告現有精神疾患,其行為控制力顯著減低,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公訴人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尚有理由。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