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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聖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龔聖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龔聖棠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各罪,再經板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㈠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在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先後:

㈠於100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尾,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潘靜玉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RL-4041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持原置於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未據扣案),竊取潘陣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A-83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換掛在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RL-4041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龔聖棠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不詳處所搭載游禮成(涉犯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再交由游禮成駕駛而搭載其後,於翌日凌晨0 時48分許,為警在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506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聖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游禮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潘靜玉、被害人潘陣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採證相片8 幀。

㈣扣案之鑰匙1 把。

三、核被告龔聖棠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生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竊取LA-8359車號車牌時所使用之扳手,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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