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豪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張志強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張志強2 人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友人張志強邀約即共犯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清楚交付其等整個犯案之過程,尚見其悔悟之心,並酌其等甫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及上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