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第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林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31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竊盜、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99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226 巷6 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99 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仁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如上開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