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進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梁宗棠新臺幣壹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5 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梁宗棠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被害人李念芝新臺幣貳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李念芝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被害人許嘉軒新臺幣捌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5 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被害人許嘉軒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被害人王韋升新臺幣叁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4 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王韋升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被告賴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梁宗棠、李念芝、許嘉軒及王韋升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0,731 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李念芝、王韋升達成調解,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梁宗棠及許嘉軒所受部分損失【見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其意願及被害人李念芝、王韋升同意之範圍,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梁宗棠1 萬元、被害人李念芝2 萬元、許嘉軒8,000 元及支付被害人王韋升3 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0 年5 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各2,000 元至被害人梁宗棠、許嘉軒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另自100 年4 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各5,000 元至被害人李念芝、王韋升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均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均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