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51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景棋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景棋前因竊盜、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與康智華素不相識,僅因受與康智華有糾紛之人委託,為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自97年8 月1 日晚上某時許起迄同年月2 日上午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145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持小刀欲刺破康智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DA-2339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惟過程中因不慎致己受傷,復由「阿郎」另指示他人或自己下手接續對該車進行破壞,共刺破該車4 個輪胎、剪斷4個輪胎之風嘴、刮花該車車身之烤漆並擊凹該車後車廂蓋,足以生損害於康智華。嗣於97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康智華發現該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左前輪框上發現1 滴血跡後,張景棋於99年間因另案經警查獲,始循線比對出該滴血跡DNA 型別與張景棋相符。
二、案經康智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0 年1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參照),核與告訴人康智華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2751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各1 份(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2751 號卷第10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毀損康智華所有之自小客車。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犯意,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人所託,為謀小利即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如實交代犯罪始末,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本件告訴人亦對被告能供出實情一事表達諒解,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小刀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