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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3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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