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清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9、3082、30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在案。詎高清堂仍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7 月23日凌晨3 時5 分許,於臺北市○○路○段81號人行道上,持美工刀割破劉俊仁所有由劉怡君管領使用車牌號碼GF3-956 號重型機車坐墊1 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怡君;又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持美工刀割陳秋梅所有由胡原碩管領使用車牌號碼ORZ-212 號重型機車坐墊1 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胡原碩。嗣經警據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胡原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怡君、胡原碩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11頁、第42頁),且有錄影監視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3-14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前有毀損前科,仍不知悔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確有所不當,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造成損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於100 年8 月9 日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45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持美工刀割破黃文武所有之重型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黃文武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