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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99年度易字第16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99 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又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 萬元、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吳文川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22巷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川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
    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7月確
    定,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縣
    布袋鎮好美里134 號前,見蕭清吉所有之車牌號碼NUZ─463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用。嗣於99年
    11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吳文川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2段49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清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贓物代保管條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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