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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川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凌晨,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134 號前,見被害人蕭清吉所有之車牌號碼NUZ-463 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用。嗣於99年11月3 日18時45分許,被告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 段490 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文川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22巷2 號,並無其他之居所地,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91號卷第19頁),是其住、居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應無疑義。被告前於96年9 月29日至98年10月13日曾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點為99年11月19日,是時,被告早已於98 年10 月13日出監。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所在地即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亦堪認定。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9年10月31日凌晨,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134 號前,竊取被害人蕭清吉所有之車牌號碼NUZ-463 號重型機車,可知本案之犯罪地係在嘉義縣,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雖被告嗣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 段490 號前查獲,然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被告竊取機車得手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犯罪結果亦已發生,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係在嘉義縣,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況被告騎乘所竊取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並未另構成其他犯罪,自難認該查獲地點為犯罪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地或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竊盜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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