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不滿社會現狀,深感抑鬱難以抒發,竟於民國9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由臺北市○○○路○段台電大樓往同路4段方向步行途中,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小刀一支,沿路割破停放在路旁之己○○(車牌號碼:FE3-699號)、戊○○(車牌號碼:TYG-545號)、丁○○(車牌號碼:RJP-943號)及乙○○(車牌號碼:EWA-577號)等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車所有人。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而於台北市○○○路○段、汀州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損壞他人機車坐墊所用之小刀一支。
二、案經己○○、戊○○、丁○○、林世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之前開犯罪:
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己○○、戊○○、丁○○、林士張之指訴。
㈢機車坐墊損壞照片13幀。
㈣扣案小刀一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損壞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間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其個別財產受損金額雖屬非鉅,惟數量眾多,且已造成他人之不便及不安,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錯誤,表示願意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並已匯款新台幣500元賠償告訴人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相同方式割破甲○○所有之機車坐墊(車牌號碼:XWY-848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惟此部分之損壞坐墊犯行,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