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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9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華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王華忠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0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王華忠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訊問筆錄等處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在場人係「王華興」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在場人確係「王華興」,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偽簽「王華興」之簽名、或按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王華興」對員警逮捕之「同意」而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之內容,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編號1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99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頁緣空白處(見士檢偵卷第7044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所示指印6 枚,雖係被告冒名所蓋,且似欲資為「騎縫章」之效用,然查該等指印非用於表示蓋印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實質上並無意義,亦無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華興」簽名及按捺指印,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未經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偽造署押罪,因係基於接續一行為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有如前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犯他案,經司法機關依法通緝中,因畏懼自己真實身分為警查悉,一時失慮冒用其胞弟之名應訊,足生影響於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幸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明細欄所示之「王華興」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件                  │欄位        │偽造署押之明細        │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受詢問人欄及│偽造「王華興」簽名參枚│
│    │分隊99年5月11日調查筆錄     │空白處      │、指印參枚。          │
├──┼──────────────┼──────┼───────────┤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受執行人欄  │偽造「王華興」簽名壹枚│
│    │、扣押筆錄                  │            │、指印壹枚。          │
├──┼──────────────┼──────┼───────────┤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所有人欄    │偽造「王華興」簽名貳枚│
│    │物品目錄表                  │            │、指印貳枚。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名│偽造「王華興」簽名貳枚│
│    │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捺印欄      │、指印貳枚。          │
├──┼──────────────┼──────┼───────────┤
│5   │士檢99年5月1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王華興」簽名壹枚│
│    │                            │            │、指印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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