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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清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淇於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性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因員警到場查獲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金錢,非但致被害人有受莫大損害之虞,亦影響社會公序良俗,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陳哥」所有交付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因責任共同之故,爰依法於被告判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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