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駱俊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伍個、扣案之分裝杓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壹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柒個、扣案之分裝杓肆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查獲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淨重0.312公克」應更為「驗餘總淨重0.310公克」;(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所載「20時」應更正為「22時」;(四)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所載「淨重1.43公克」應更為「驗餘總淨重1.40公克」;(五)被告駱俊廷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駱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1.7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7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扣案之分裝杓4支、電子磅秤2台,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