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伊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伊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25日」,應更正為「26日」。㈡被告江伊蓉係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57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伊蓉於100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伊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 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藥杓1 支及吸管1 支,均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