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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外出工作而搬離戶籍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料係偶發,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現已請家人協助代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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