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外出工作而搬離戶籍址,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料係偶發,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現已請家人協助代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