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更正為「塑膠空袋1 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空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剷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