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凱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最後一次於民國89年6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3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及89年度偵字第100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已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4至2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36巷3 弄26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相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林凱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32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凱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字第4092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092號卷第7 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凱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