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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王沛雷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任欽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任欽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任欽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仁豪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首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任欽賢(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吳琦昌、余文賢致電任欽賢表明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任欽賢各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仁豪所有且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由林仁豪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附表所示價格、重量販賣予吳琦昌、余文賢施用(吳琦昌、余文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經警依法對林仁豪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15123 號偵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經證人吳琦昌、余文賢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共同被告即證人任欽賢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商請被告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以附表所示價格出售予附表所示之人各情大致相符(分見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4至25頁、第34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 號影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23頁),復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任欽賢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60至61頁、第68至71頁),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三、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任欽賢就上揭所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且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毒品來源係來自任欽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係因任欽賢無法趕赴交易地點,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則係任欽賢當時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商請被告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他人,而均於事後再由任欽賢向被告收取價金並補給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證人任欽賢於另案審理時均已供述綦詳(分見同上偵卷第135 至136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 號卷第19頁、23頁),足認為本案2 次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均為被告所有,其毒品來源均非任欽賢,縱被告所稱之任欽賢於事後均有補足前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不符,是被告與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恐有違誤,自難依此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各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當知販毒行為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毒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查,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 千元及1 千8百元(合計2 千8 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就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金錢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          │重量    │
 ├──┼───────┼─────────┼───┼───────┼────┤
 │1   │99年6月16日下 │臺北縣汐止市樟樹一│吳琦昌│新臺幣(下同)│0.3克   │
 │    │午7時10分許   │路226巷6號附近郵局│      │1 千元        │        │
 ├──┼───────┼─────────┼───┼───────┼────┤
 │2   │99年6月25日下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余文賢│1 千8 百元    │0.8克   │
 │    │午8時1分許    │三分局對面遊戲場旁│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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