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拾捌點壹毫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之「98年9 月4 日」,應更正為「於98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銀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8.1毫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