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嗣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觀束,於99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倒數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100 年5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 年5 月11日某時許」。
㈡被告蔡文慶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文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既與本案無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