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炎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炎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
(一)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偵查卷第1303號第28至32頁)。
(二)被告林炎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炎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1.9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4 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