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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松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吳松青恐嚇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青因恐嚇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2月27日更犯傷害罪,經鈞院於99年1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並另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1日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鈞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松青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1段47巷11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次查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98年2月27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傷害案件);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1日,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1.本院衡諸受刑人先後所犯前案及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不能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至受刑人所犯後傷害案件係於99年4月26日確定,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以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99年10月26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檢察官遲至100年2月21日始以該案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0年3月1日方繫屬本院,有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及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其此部分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由准許,附此敘明。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有顯著反社會性或主觀惡性展現,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足為不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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