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8 月30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在「冰火天堂」網路線上遊戲中申請之玩家帳號「超渡亡靈」,向陳皇輔(起訴書誤植為陳皇甫,應予更正)申請之玩家帳號「RFG158」(即遊戲角色「幻術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購買陳皇輔上開遊戲帳號云云,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皇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致陳皇輔誤信鍾志明有購買遊戲帳號之意而陷於錯誤,於99年9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482 號1 樓網咖內,偕同友人王偉瀚與鍾志明相約見面,並透過上開伺服器之網路遊戲管理員更改上開遊戲帳號為鍾志明提供之個人資料,而將上開遊戲帳號交付予鍾志明,鍾志明未付款旋即藉機至戶外抽煙而離開,鍾志明因而詐得上開「幻術師」角色,而得以登入前揭網路遊戲內使用該角色之裝備、武器、道具等利益。嗣鍾志明以行動電話與陳皇輔聯繫,稱陳皇輔為冤大頭,陳皇輔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皇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鍾志明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482 號1 樓網咖向告訴人陳皇輔購買遊戲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情事,辯稱:伊沒有詐欺,伊係向陳皇輔購買2 個遊戲帳號角色「幻術師」、「龍騎士」,「幻術師」有付款予陳皇輔,「龍騎士」沒付錢,係因伊要再考慮,但之後已交還給陳皇輔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皇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8 月間,伊有在玩「冰火天堂」網路線上遊戲,帳號為「RFG158」。被告說要買上開帳號,約好當面交易,被告到伊住家附近之臺北市○○區○○路2 段482 號1 樓網咖,要從線上更改使用者資料,在改資料過程需要遊戲管理者去更改,過程中被告去抽煙,最後資料改完,被告人也跑掉,沒有給伊錢。當初約定買帳號之價錢為28,000元,但被告沒有付錢,上開帳號亦無重複交易情形。被告在交易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係線上的某某某,是敵對的人,就是打算來騙伊的,伊有將通話內容錄下。因為「冰火天堂」為花錢去玩之網路遊戲,有虛擬貨幣,會牽涉到金錢,需留下遊戲者之個人基本資料包括電話、email 等,伊留的都是真實資料,要賣帳號之前需先告知遊戲管理員說要交易,還要給遊戲管理者相當於1,000 元之虛擬代幣,遊戲管理者才會依據伊所提供之買受人資料去更改遊戲者之個人資料。遊戲管理者透過雅虎即時通詢問伊買方有沒有付錢,當時伊有向被告要錢,被告說要改完資料後才要付錢,網路管理員說要確認伊收到錢才改,被告堅持說要改完資料才要付錢,伊就先告知遊戲管理員說已經收到錢,遊戲管理者開始改資料,被告透過自己的即時通訊息跟遊戲管理者講個人資料,就更改成被告的資料。因為更改資料需要時間,被告假借要去外面抽煙,就跑掉。伊賣給被告之角色,在當時遊戲裡面算是叱吒風雲人物,被告取得帳號後可以進去玩遊戲。伊賣給被告之遊戲角色為「幻術師」。伊與被告相約在網咖交易時,王偉瀚就坐在伊旁邊玩他自己的遊戲。王偉瀚會稍微問一下進度如何,是否付款了沒之類的。被告假借抽煙離開時候,伊有告訴王偉瀚說被騙了,被告沒付錢就離開。在伊跟王偉瀚尚未離開網咖時,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你知道我是誰嗎?」,並說他是敵對的人,因伊擔心會有危險,就跟王偉瀚趕快離開網咖。伊要補充說明關於更改資料時,被告當時並不是親自在網咖內連線上即時通更改資料,被告係在伊旁邊,以電話與另1 個人通話,告知對方目前我們的進度如何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19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證人王偉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陳皇輔於99年8 月間有在玩「冰火天堂」網路線上遊戲,伊有看過陳皇輔在遊戲登入畫面時輸入過「RFG158」。陳皇輔有要賣「RFG158」帳號給被告,渠等約定交易時,伊在場,交易時間地點為99年9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482 號1 樓網咖,約定交易價格為28,000元。當天在網咖店內,伊全程在場,被告說要帳號轉移成功才要進行金錢交易,中間過程被告出去過很多次說要抽煙,到帳號轉移成功前一次被告說要出去抽煙,但轉移成功後被告就跑掉。更改帳號資料過程中,伊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說帳號轉移成功才要付錢,沒有聽到渠等討論金錢要如何交付。當陳皇輔與被告進行交易更改資料時,伊坐在陳皇輔旁邊玩自己的網路遊戲,伊發現被告出去時,就問陳皇輔說被告出去做什麼,陳皇輔說被告出去抽煙,但伊有發現被告出去很多次。本件交易帳號最後有轉移成功,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將錢交給陳皇輔。伊知道「幻術師」是陳皇輔在玩的。「龍騎士」伊不知道。被告離開網咖後,有打電話給陳皇輔,當時伊還在網咖裡面,伊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陳皇輔用擴音方式與被告通話,伊用手機將渠等對話錄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19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衡諸證人王偉瀚證述之情節,與證人陳皇輔之證言,互核一致,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陳皇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第13112 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及證人陳皇輔提供之案發當天交易後其以擴音方式,藉由證人王偉瀚手機所錄下其與被告之通聯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供被告辨識為其與證人陳皇輔之對話,並製作勘驗筆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209 號卷第107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係向證人陳皇輔購買2 個帳號云云,業據證人陳皇輔結證稱:除了賣「RFG158」帳號給被告外,沒有賣其他帳號給被告,並無被告所稱之伊要賣2 個帳號給被告,亦無被告所稱之帳號「RFG158」已付28,000元給伊,及伊另交付1 個角色給被告,嗣經被告退還之事情。當天未提到要準備買賣合約書之事,並無被告稱要求伊準備天堂買賣合約書,伊說玩該遊戲是違法的,不願意準備之事。伊沒有賣「龍騎士」給被告,伊沒有玩過「龍騎士」這個角色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0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陳皇輔證述相悖,委不足採。
⒉就被告辯稱其已付款云云,其於偵訊時供稱有給對方24,000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改稱已付給陳皇輔28,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19 號卷第56頁、第15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被告並未付款予陳皇輔乙節,亦據證人陳皇輔、王偉瀚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被告於交易後與陳皇輔電話聯繫時,稱陳皇輔為「冤大頭」、「詢問陳皇輔是要帳號還是要錢」、「要陳皇輔看開點,錢跟帳號都不用拿」、「要陳皇輔記得,有這一次教訓,以後不要這樣白目」、「等下再打給陳皇輔,把帳號給陳皇輔,或是把錢拿給陳皇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219 號卷第125 頁、127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於交易後亦未給付陳皇輔交易款項。
⒊再參以被告曾於93年間在「巨龍」伺服器遊戲網路上,冒用周煥章名義,張貼虛偽出售遊戲帳號之電磁訊息,致被害人即當時年僅15歲之少年Α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5,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67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簡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219 號卷第137 頁至第144 頁),可徵被告刻意選取「冰火天堂」網路線上遊戲為作案目標,騙取陳皇輔所有之遊戲帳號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冰火天堂」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次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遊戲帳號,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足見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