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桂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桂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桂峰係址設臺北市○○區○○街103 巷1 之1 號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 下稱大同養護所) 之服務員,其同居人廖淑英則為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徐士淇則係大同養護所之兼職社工。緣徐桂峯與廖淑英因懷疑徐士淇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工局檢舉大同養護所虐待外勞,於民國99年12月 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大同養護所之護理站內,徐桂峯及廖淑英兩人就徐士淇有無檢舉乙事,與徐士淇發生爭執,詎徐桂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公然以台語侮辱及恐嚇徐士淇稱「幹你娘,做抓耙仔,佮( 音讀kah)你修理,佮你說」,足以貶損徐士淇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復使徐士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士淇之安全。
二、案經徐士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徐士淇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之陳述筆錄(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25-28 頁)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桂峯亦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 271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徐士淇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偵訊筆錄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徐士淇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由被告徐桂峯為反對詰問,其偵訊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徐士淇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光碟乙片,係徐士淇於案發當時自行錄製,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堪驗,製作堪驗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用被告提出之大同養護所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乙紙(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57頁)、大同養護所入口門禁管制照片2 紙、門禁管制告示照片1 紙(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58-59 頁)及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他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雖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援不論擬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桂峯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徐士淇口出「幹你娘,做抓耙仔,佮你修理,佮你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㈠就被訴恐嚇部分,伊講「佮你修理」這句話的意思,是指伊會依法主張權利對徐士淇提出法律訴訟,沒有恐嚇她的意思,徐士淇也稱伊是訟棍,了解伊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告她,徐士淇並不會心生畏懼;㈡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①大同養護所有門禁管制,大門非自動門,大門內有一個鎖勾,把門勾住,外面的人打不開,必須經由裡面的人拿開鎖勾,外面的人才可推門進入,住民( 即大同養護所內養護之老人,下稱住民) 家屬要進入探視亦是如此,是大同養護所並非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住民及員工之家屬都不能進來護理站;且案發當時是上班時間約上午9 時許,當時護理站現場只有伊、廖淑英與徐士淇3 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案發當時越籍外勞黎氏盛及其他住民均在住民房間內,黎氏盛正在該房間內幫住民換尿布及床單;是伊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②案發當時伊和徐士淇爭執之過程中,徐士淇與廖淑英一直扯不清,伊要制止兩人吵架,並趕徐士淇離開大同養護所,因為徐士淇當時已非大同養護所之員工,徐士淇不離開,且一直挑釁伊稱「來呀、來呀」,伊受不了才口出三字經,伊不是針對徐士淇,伊並無侮辱徐士淇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徐桂峯於前揭案發時地,用台語對徐士淇稱「幹你娘,做抓耙仔,佮你修理,佮你說」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35-36頁) ,核與告訴人徐士淇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陳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26-27 頁) 、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證述相符(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71-73 頁) ,復有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 參見士檢調偵字第248 號卷第80頁) 及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堪驗筆錄乙份(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67-70 頁,堪驗筆錄上之男聲即係被告,A 女即係廖淑英,B 女即係徐士淇,C 女即係越南籍外勞黎氏盛) ,是被告有對徐士淇以台語稱「幹你娘,做抓耙仔,佮你修理,佮你說」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語「佮你修理」之涵義係指「以打罵來管教不正當的行為」,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之釋義乙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第476號卷第113 頁)。既以打罵方式來管教對方,勢將對對方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佮你修理」此種言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可認已屬惡害之通知。又被告雖辯稱:伊說「佮你修理」係指會對徐士淇提出告訴,徐士淇也了解,徐士淇不會心生畏懼云云。惟查,告訴人徐士淇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即陳稱:伊聽到被告說要修理伊,會害怕,因為伊一個人住,擔心被告會對伊不利,也許被告真的找人來修理伊、毆打伊等語屬實( 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26頁) ;復於101 年1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被告說「佮你修理」(台語)時,會害怕,因伊是一個人住;伊聽到這些話時,會想到被告可能會對伊提出很多訴訟,或者找人來修理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73頁) 。是徐士淇雖認被告所稱「佮你修理」乙語,修理的方式可能是對徐士淇提出法律告訴或是找人歐打修理徐士淇,既然被告此語之意,含有被告找人毆打修理徐士淇的可能性,則徐士淇因而心生畏怖,可堪採信,被告辯稱徐士淇未心生畏懼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作有釋字第145 號解釋。是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經查:
㈠證人廖淑英即大同養護所負責人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同養護所的大門不是自動門,該大門是玻璃門,裡面鎖住,外面的人要進去養護所時,必須要敲門,讓裡面的人幫忙開門,不特定第三人不行進去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74頁) ,復有大同養護所入口門禁管制照片2紙、門禁管制告示照片1 紙附卷可稽(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58-59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大同養護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徐士淇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同養護所是開放式場所,且一般不特定人隨時都可以進去訪視住民,住民的家屬有時也會來探視他們的長者等語(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72頁) 。惟查,大同養護所屬私立養護所,養護床只有8 床之事實,有大同養護所之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57頁) ,是大同養護所非一般醫療院所,並未對外開放,考量管理方便,並顧及所內全民之安全,外人須經養護所內人員開門,始能進入,較符合常情。是以,被告所辯既非無據,單憑徐士淇所言又尚不足以證明大同養護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無法進一步證明案發當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㈡徐士淇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陳稱:案發當時是99年12月5日10時左右,當時服務人員黎氏盛也在,還有其他長者( 即養護所住民) 也在,他們( 指住民) 坐在客廳,他們有聽到被告罵伊等語( 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27頁) 。復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大同養護所之護理站( 詳如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102 頁被告所提養護所工程圖) 中間,該護理站是一開放式空間,有一面與走道相連;養護所內的住民有8 位,當時可以活動的住民有2 、3位,都坐在客廳活動,客廳就是工程圖所示的活動場所,客廳就在護理站旁邊,這2 、3 位住民都有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護理站現場有伊、徐桂峯、廖淑英及1 位外籍看護黎氏盛等語明確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72-73 頁) 。徐士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且查:
⒈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審理時當庭堪驗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現場除被告、廖淑英及徐士淇之外,另有一女聲( 即堪驗筆錄之C 女) 說話多次(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68-69 頁) ,此有本院堪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67-70 頁) 。依該女子說話內容,可認即係大同養護所之越南籍外勞黎氏盛,由於黎氏盛即係大同養護所被檢舉虐待外勞之該位外勞,是案發當時廖淑英、徐士淇先後質問黎氏盛,黎氏盛亦先後說話多次,顯見黎氏盛並非偶然經過該處,而是在現場接受被告、廖淑英、徐士淇的質問。此與徐士淇前揭證稱:黎氏盛在護理站現場乙情相符,可證徐士淇前揭證述屬實,足堪採信。
⒉證人廖淑英於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上午8 時55分進到養護所,案發當時應該還沒有9 點,只有伊、被告及徐士淇共3 人在護理站現場,當時外勞黎氏盛及所有住民都在住民房間內,黎氏盛在幫住民換尿布,依照作息,大概10點左右住民才會換完尿布讓他們離開房間到外面客廳活動;伊之後是10點25分才接到護士打電話給伊說徐士淇帶警察到養護所前面,要伊趕快回來云云。證人廖淑英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辯相同。惟查,證人廖淑英是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復為被告之同居人,其與被告因懷疑徐士淇提出檢舉,而於本案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質問徐士淇,是其立場是否客觀中立,有無偏袒被告,已非無疑。且承上說明,黎氏盛於案發當時確實在護理站現場接受廖淑英及徐士淇的質問,而非在住民房間幫住民換尿布,是以證人廖淑英證稱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黎氏盛不在護理站現場,係在全民房間幫住民換尿布云云,顯非事實,亦證廖淑英上開證述不實。又徐士淇係於99年12月7 日12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 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11、21頁) 附卷可稽,可證徐士淇並非99年12月5 日案發當日報案,從而廖淑英前揭證稱:案發當時是上午9 時許,因案發後,伊離開大同養護所外出,嗣於10點25分才接到護士打電話給伊說徐士淇帶警察到養護所前面乙節,亦非事實。是以,案發當時應係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而非上午9 時許。又依證人廖淑英之證述,依照大同養護所之作息,上午10點左右,住民換完尿布會離開房間到外面客廳活動,此亦與徐士淇前揭證稱:案發當時有2 、3 位可以活動的住民坐在客廳乙情相符,益證徐士淇之證述應屬實情,足認案發當時護理站現場有被告、廖淑英、徐士淇、黎氏盛,護理站旁之客廳亦有2 、3 位住民在坐,總計除被告外,另有5 至6 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可認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㈢綜上說明,本案大同養護所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發當時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惟護理站及客廳現場,除被告外,另有5 至6 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雖辯稱:大同養護所之住民不是植物人,就是失智、智障、重聽,他們聽不懂案發當時對話內容云云。惟查,刑法公然侮辱罪,祇須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徐士淇前揭證稱案發當時坐在客廳之2 、3 位住民,有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也有聽到被告罵伊等語,是以這些坐在客廳的住民是否確實全然聽不懂案發當時的對話內容,已難考究,惟縱認若此,被告口出侮辱字語時,這些人確已置於得以共見共聞的情狀,此即已達「公然」之程度,不以見聞者因個人主觀因素致未聽聞,而異其認定。
五、末查,「幹你娘」乙語,即一般所稱之「三字經」,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受話人母親之意涵,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前後口出「幹你娘」2 次,其中第2 次之前後對話內容如下(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68頁背面第1-7 行) :「被 告:好啦! 妳沒有做的事,妳現在解釋給我聽,妳跟她兩個人的對話嘛,妳們兩個是作…徐士淇:我什麼都沒有講啊!被 告:什麼都沒有講,可是人說妳做的,就在妳面前講的啦,妳就問她,妳問她,講給我們聽。被 告:『幹妳娘』,做抓耙仔,佮妳修理,佮妳說。廖淑英:這很嚴重妳知道嗎?」從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懷疑徐士淇提出檢舉,做抓耙仔,故「做抓耙仔」乙詞前之「幹你娘」乙語,顯係針對徐士淇無訛。被告辯稱其非針對徐士淇云云,不足採信。
六、據上,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狀下,公然以台語口出「幹妳娘,做抓耙仔,佮妳修理,佮妳說」等語,侮辱及恐嚇徐士淇,貶損徐士淇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復致徐士淇心生畏懼,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徐桂峯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徐士淇檢舉大同養護所虐待外勞,於雙方爭執時,竟一時氣憤,公然出言侮辱及恐嚇,且犯後未坦承過錯,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行為控制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峯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除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外,接續以台語對告訴人徐士淇口出「幹你娘」1 次、「哭枵」( 音讀「khau -iau 」,音同國語「靠腰」,下文以台語「哭枵」稱之) 多次,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桂峯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桂峯此部分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徐士淇之指述及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徐桂峯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㈠伊與徐士淇爭執過程中,徐士淇一直喋喋不休,講有的沒的,伊說「哭枵」係為阻止徐士淇發言,且「哭枵」並不是侮辱字眼,伊並無侮辱徐士淇的意思;㈡案發當時伊和徐士淇爭執之過程中,徐士淇與廖淑英一直扯不清,伊要制止兩人吵架,並趕徐士淇離開大同養護所,因為徐士淇當時已非大同養護所之員工,徐士淇不離開,且一直挑釁伊稱「來呀、來呀」,伊受不了才口出三字經,伊不是針對徐士淇,伊並無侮辱徐士淇之意思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用台語口出「哭枵」及「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坦承在卷(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35-36 頁) ,核與徐士淇於100 年2 月23日偵訊陳述( 參見士檢偵字第2219號卷第26-27 頁) 、101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證述(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71-73 頁) ,復有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 參見士檢調偵字第248 號卷第80頁) 及本院101 年1 月9 日審理時當庭堪驗之筆錄乙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67-70 頁) ,是被告用台語口出「哭枵」及「幹你娘」等語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謂的「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查,台語「哭枵」之語意,係以人因飢餓而吵鬧的比喻,來罵對方無理取鬧,此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釋義乙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114 頁)。本案被告與廖淑英因懷疑徐士淇檢舉渠等虐待外勞而質問徐士淇,徐士淇則否認提出檢舉,雙方進而產生爭執,說話音量隨之增大,口氣態度亦隨之變差,依本院101 年1 月9 日當庭堪驗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口出「哭枵」乙詞,總計接續出現3 次,各次出現的前後對話分別如下:第1 次的前後對話:(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68頁倒屬第4-7行)徐士淇:我現在有大聲嗎?被 告:妳沒有大聲?妳什麼態度?徐士淇:我現在有大聲嗎?被 告:妳今天對我…妳覺得我很受到…妳沒有大聲?「哭枵」啦妳!「哭枵」啦妳!第2 次的前後對話:(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69頁背面倒屬第3行至第70頁第5 行)廖淑英:因為仲介就,那個翻譯就這樣講啊,是勞工局的…那個…翻譯ㄟ。徐士淇:那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這樣就扯到我身上。廖淑英:不是這樣扯到妳身上。是翻譯,翻譯,不是啦…是翻譯講說是我們家社工。被 告:有人講是妳啊,什麼有人扯的?又不是我們扯的,別人扯的啦,「哭枵」妳。廖淑英:勞工局的翻譯講的,越南籍翻譯講的,不是我們講的。第3 次的前後對話如下:(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 號卷第70頁背面第13-19 行)徐士淇:問題是我沒有做的事你不用對我兇好不好?被 告:現在變成…對妳兇?對妳兇怎樣?我的意思是請妳改變妳工作態度。徐士淇: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你對我兇幹什麼?被 告:妳怎麼樣!妳怎麼樣!妳「哭枵」「哭枵」啦!妳出去啦!妳出去啦!出去啦!你不出去我叫警察來趕妳出去,最好不要再見到妳啦!是從上開各次出現「哭枵」的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因徐士淇說話大聲、認為被告亂扯,被告不想續與徐士淇對話,並請徐士淇出去,才口出「哭枵」乙語,是被告前揭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徐士淇一直喋喋不休,講有的沒的,伊說「哭枵」係為阻止徐士淇發言,且「哭枵」並不是侮辱字眼,伊並無侮辱徐士淇的意思乙節,應屬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詛咒徐士淇或其家人早夭之意思。被告口出「哭枵」乙語,縱認用語粗俗不雅,然客觀上僅係就徐士淇之外在說話行為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徐士淇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不足認係針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無從逕認被告有藉由「哭枵」二字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案被告口出「幹你娘」乙語,除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外,另出現1 次,其前後對話內容如下:( 參見本院易字第476號卷第67頁背面第19 行)被 告:妳找他對質啊,人家(指仲介)願不願意跟妳對質?徐士淇:好啊,可以(指可以對質)啊,可以啊。被 告:妳怎麼講那麼…火氣那麼大幹什麼?徐士淇:可以啊!可以啊!可以啊!廖淑英:不是啦!我跟你講。被告:幹妳娘。徐士淇:我根本就沒有…從上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廖淑英語畢後,緊接著口出「幹你娘」乙語,而非於徐士淇語畢後口出此語,且從上開前後對話內容,亦看不出被告是針對徐士淇,是以被告此語應非針對徐士淇,從而被告辯稱:伊非針對徐士淇乙節,尚非無據。
陸、綜上說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口出「哭枵」有貶損侮辱徐士淇人格及社會地位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口出「幹你娘」乙語係針對徐士淇而為,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口出「哭枵」及「幹你娘」等語,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