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成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492 號、98年度湖交簡字第907 號、99年度士簡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60日、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鮮食區之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 盒及日式辛口咖哩燴飯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15 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往商店門口方向離去。適為該店店長洪家偉發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家成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偉、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李0褘(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之證述(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8頁)相互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遭竊取食品之照片1 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23頁、第29至32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供,辯稱:伊無偷竊之意,否則伊一出店門口跑掉即可,伊只是在店門口抽煙,打算等結帳人潮少一些才去結帳,伊後來有返回店內,從外套內拿出日式辛口咖哩燴飯1 盒出來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自前開便利商店貨架上拿取日式辛口咖哩燴飯、番茄肉醬義大利麵各1 盒放入外套後,逕自走出店門口離去,惟遭證人洪家偉發現而抓住被告,被告始與證人洪家偉一同返回店內,員警到場後,被告趁現場混亂,拿出竊取之辛口咖哩燴飯1 盒到櫃檯結帳等情,經前揭證人洪家偉、李0褘證述綦詳,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拿取前開物品已走出店門外,始遭證人洪家偉帶回店內(偵查卷第32頁),又被告返回店內後,僅結帳所竊取之日式辛口咖哩燴飯,另1 項竊取物品即番茄肉醬義大利麵並未結帳,有發票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可徵被告係於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後,見犯行曝光,始拿出1 項竊得物品結帳,而非於離開商店前自行結帳;抑且,被告自商店貨架上拿取前開2 項物品放在外套內之舉,與一般人在便利商店選購物品後放在商店提供之提籃或拿在手上以便結帳之舉動大相逕庭,足見被告蓄意隱匿竊取之物,否則何須將拿取之食品藏置於外套內掩人耳目,隨後若無其事離開商店;進者,被告走出店門口時,櫃檯前有兩名店員負責結帳,靠近店門口之結帳櫃檯前僅有1 名顧客結帳,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徵(偵查卷第31頁右下方照片),適足證明被告辯稱結帳人潮眾多,其在店門口抽煙等人潮稍減才結帳云云,顯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竊取前開食品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改口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綜上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起念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暨被告之健康情形、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76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珍惜前案承審法院屢次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未知自新,再次觸法而犯本件,顯見對其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收刑罰懲戒之效,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屬過輕,有致犯罪行為人心存僥倖之虞,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雖有前開竊盜前案紀錄,惟前案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9 月17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偵查卷第63頁)、「97年11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3 號,本院卷第35、36頁)、「99年3 月23日」(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276 號,本院卷第38、39頁),可徵被告於前案之各次犯罪時間與本件間隔有相當時日,且前案各次竊盜情節、竊取財物價值與本件亦未盡相同;再觀諸原審判決之附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案竊盜犯行,足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上述前科一併列入考量,非未斟酌者可比,而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失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115 元,原審審酌被告為累犯,處拘役20日,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