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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雷雯華徐文瑞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暐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48 號,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17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暐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暐昇、趙偉志為范育齊( 原名范國彥) 的下線,廖暐昇、趙偉志依范育齊之指示,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方式取得張筑茹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㈠趙偉志於民國99年1 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85度C 咖啡店,以幫張筑茹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張筑茹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

㈡趙偉志及於不詳時、地,以幫其母親林美月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林美月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

㈢廖暐昇於99年1 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吉林路口,以幫鍾政瀚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鍾政瀚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㈣廖暐昇於99年1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幫友人之母陳靜慧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陳靜慧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二、廖暐昇、趙偉志(所為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范育齊( 另案起訴) 均能預見渠等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共同基於一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暐昇、趙偉志分別取得上開鍾政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張筑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林美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范育齊之指示,於99年1 月12日晚上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天秤座餐廳,共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收受。廖暐昇續於99年1 月22日取得陳靜慧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前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復依范育齊之指示,隨即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陳志誠收受。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9年1 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詹文玲佯稱因詹文玲之新莊郵局帳戶遭盜辦,涉嫌洗錢,須將其帳戶監管云云,致使詹文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匯至上開張筑茹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佯稱係電信局三重營業處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淑雅誆稱其尚積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合計4 萬8 ,773元未繳,經蔡淑雅表示未曾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分別偽冒「陳明仁」警官、金管局主任「林宏明」等身分,以電話對蔡淑雅佯稱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由金管局保管云云,致蔡淑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00 號之華南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匯入上開林美月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㈢於99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假冒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邱創男佯稱:你帳戶內的錢要被凍結,快把錢領出來,否則錢就沒了云云,使邱創男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08 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及桃園縣大園鄉○○街郵局各存入29萬元、40萬元至上開鍾政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㈣於99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由假冒陳明仁警員、電信局人員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朝卿佯稱:你的身分證被冒用申請手機,且電話費未繳,要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朝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366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5萬元至上開鍾政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向陳含笑佯稱:你手機電話費未繳,且證件遭他人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之中華電信公司盜用申請手機使用云云,復由假冒陳明仁警員之詐騙集團男姓成員向陳含笑佯稱:你的證件外洩,且你在新莊郵局之帳戶因涉嫌販毒案已被凍結,所有帳戶將於下午2 時被檢察官全部凍結,須將存款存入公證帳戶云云,使陳含笑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52 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70萬元至上開陳靜慧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廖暐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暐昇於99年1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參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卷第14-16 頁) 、100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第30號卷,第18-22 頁) 、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簡上字第30號卷第29-36 頁) 自白並認罪在卷,並經同案共犯趙偉志於99年3 月6 日警詢(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81-85 頁)、99年3 月10日偵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4460號卷,第4-6 頁)、99年3 月30日偵訊(參見士檢偵字第4460號卷第26頁)、99年9 月21日偵訊(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239-241 頁)、99年10月14日偵訊(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7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第18767 號卷,第41-44 頁)供述在卷,另有證人鍾政瀚99年2 月8 日警詢(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16-117 頁)、99年3 月11日警詢(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8-11頁)、99年5 月12日偵訊(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53-55 頁)、證人陳靜慧99年2 月27日警詢(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37-13 9頁)、99年6 月2 日偵訊(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20 號卷第42-44 頁)、被害人詹文玲99年1 月25日警詢(參見士檢偵字第4460號卷第9-10頁)、被害人蔡淑雅99年1 月17日警詢(參見桃檢偵字第18767 號卷第22-23 頁)、被害人邱創男99年1 月15日警詢(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13- 114頁)、被害人李朝卿99年1 月18日警詢(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5-6頁)、被害人陳含笑99年1 月27日警詢(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39-140 頁)指述明確在卷,復有張筑茹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乙份(參見士檢偵字第44 60 號卷第18-20 頁)、華南銀行南崁分行99年3 月1 日華南崁存字第990102號函暨函附林美月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各乙份(參見桃檢偵字第18767 號卷第10-14 頁)、華南銀行長春分行99年2 月8 日長存字第0990018 號函暨函附鍾政翰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21-123 頁)、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99年3 月10日國世松江字第0025號函暨函附鍾政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往來對帳單各乙份(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24-12 5頁)、華南銀行文山分行99年2 月6 日(99)華山文字第9900010 號函暨函附陳靜慧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42-143 頁)、鍾政翰親字簽名委託被告廖暐昇代辦申請貸款之授權書乙份(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24-26 頁)、被害人詹文玲匯款至張筑茹所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 紙(參見士檢偵字第4460號卷第14頁)、被害人蔡淑雅匯款之華南銀行99年1 月15日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1 份(參見桃檢偵字第1876 7號卷第24頁)、被害人邱創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28 頁)、被害人李朝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乙份(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31 頁)、被害人陳含笑之取款憑條乙份(參見北檢偵字第9553號卷第144 頁)等附卷可稽,皆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暐昇、趙偉志依范育齊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志誠,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詹文玲等人匯款使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核被告廖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暐昇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雖與趙偉志、范育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非正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均應各負幫助詐欺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廖暐昇於99年1 月12日與趙偉志共同一次交付鍾政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張筑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林美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陳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暐昇續於99年1 月22日將陳靜慧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郵寄予陳志誠,係承接1 月12日之幫助詐欺單一犯意,二者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欲達成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差異非大且難以區隔,應認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廖暐昇幫助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淑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9日以桃檢朝和99偵18767 字第10 0419 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14日以北檢治寒100 偵3517字第17033 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據上所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廖暐昇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 ,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此部分,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廖暐昇提供他人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廖偉昇有無詐騙鍾政瀚、陳靜慧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另涉詐欺財取罪嫌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而被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此,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理,應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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