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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旻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旻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旻錫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同年6 月2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年6 月13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9年1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1 月22日,應予更正),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6 月28日確定,而前開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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