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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黃國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9.12.3某時 │100.04.21 19│ ││ │許 │時許 │ ││ │(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99.11.│ │ ││ │ 23 21時許應│ │ ││ │予更正) │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100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 ││ │2517號 │1050號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審簡 │100年度審簡 │ ││ │ │字第572號 │字第900號 │ ││ ├───┼──────┼──────┼──────┤│事實審│判 決│100.06.14 │100.08.31 │ ││ │日 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0年度審簡 │100年度審簡 │ ││ │ │字第572號 │字第900號 │ ││ ├───┼──────┼──────┼──────┤│ │判決確│100.07.18 │100.10.19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0 │士林地檢100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2706號 │3635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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