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黃國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99.12.3某時 │100.04.21 19│ ││ │許 │時許 │ ││ │(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99.11.│ │ ││ │ 23 21時許應│ │ ││ │予更正) │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9年│士林地檢100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 ││ │2517號 │1050號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審簡 │100年度審簡 │ ││ │ │字第572號 │字第900號 │ ││ ├───┼──────┼──────┼──────┤│事實審│判 決│100.06.14 │100.08.31 │ ││ │日 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0年度審簡 │100年度審簡 │ ││ │ │字第572號 │字第900號 │ ││ ├───┼──────┼──────┼──────┤│ │判決確│100.07.18 │100.10.19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0 │士林地檢100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2706號 │363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