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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閔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閔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閔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江閔聰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之罪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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