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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雷雯華李郁屏陳介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資元律師
被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被告
林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海瑜琦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郭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李冠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李郁屏」。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法官欄關於「法官李郁屏」之記載,於判決正本誤載為「法官李冠宜」,應屬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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