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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美彤王沛雷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聖軒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99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同案被告甲○○為友人關係,同案被告甲○○受同案被告乙○○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丙○○之債務糾紛,然渠2 人因未能順利處理前開債務,致其等心生不滿,復與被告卯○○、同案被告壬○○、丁○○、子○○、庚○○、少年己○○、丑○○、蘇○彰、蘇○紳及蕭○嵩(前揭少年5 人之姓名年籍詳卷,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143 號、第144 號、第145 號、第146 號、第22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凌晨2 時7 分許,由同案被告甲○○、乙○○召集被告卯○○、同案被告壬○○、丁○○、子○○、庚○○、少年己○○、丑○○、蘇○彰、蘇○紳及蕭○嵩等人前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稱之)新昌路22號、24號之信義車行前聚眾叫囂,用以展現同案被告甲○○對被告卯○○等人之調度、指揮能力,以此恫嚇告訴人丙○○出面處理前開債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揭同案被告甲○○、乙○○、子○○、丁○○、庚○○、壬○○所涉98年7 月6 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本院於102 年1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均判處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卯○○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卯○○、同案被告甲○○、乙○○、戊○○、子○○、丁○○、庚○○、壬○○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張世隆、辛○○、己○○、丑○○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信義車行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9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仿GLOCK 廠17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 把及鉛彈頭1 片、同案被告壬○○起槍及槍枝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至信義車行前,而與友人在網咖打電動等語。

五、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卯○○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同案被告乙○○透過伊向綽號「阿虎」之友人借款,嗣後同案被告乙○○也有請同案被告甲○○向伊表示可否請「阿虎」前來商談還款事宜,並有借用伊公司地方洽談此事,但事後同案被告甲○○稱「阿虎」說話不算數,……,98年7 月6 日案發前1、2 日,綽號「黑點」之友人也稱同案被告甲○○要伊好好處理此事,但伊表示此事與伊無關,98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許,因通報遭砸車,伊有回到信義車行處理,也有請妻子到車行開門,99年7 月6 日凌晨2 時許,伊在車行門口,嗣後見到一堆人衝過來,遂要員工辛○○將妻子載離現場,伊也進入車行內,而99年7 月6 日凌晨2 時許監視錄影器有拍攝到伊、員工施義益,照片畫面中灰色短袖上衣、短褲之人即為伊(見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左方第1 張、第2 張照片),而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左方第3 張照片中穿藍色上衣、棕色短褲抽煙之人為施義益,其餘之人均為鄰居,鄰居嗣後即離開車行,並未進入車行內,之後車行外只剩下伊與員工辛○○,員工施義益也比伊早走入車行內,另一名員工癸○○則在車行後方房間,……,少年己○○、丑○○丟擲物品時,該處只有伊一人,辛○○、伊妻子均已駕車離開車行,員工癸○○、施義益則在車行更裡面或後方房間,當時車行內並未開燈,騎樓因為設有監視錄影器,故會開燈,但只開一支日光燈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4頁至第88頁)。

㈡證人即少年己○○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8年7 月6 日凌晨,同案被告子○○稱有吵架要過去看,伊與同案被告子○○、丑○○、蘇○彰、蘇○紳及蕭○嵩一同前去,伊等先去新北市汐止區全家便利超商買東西,伊有看到同案被告甲○○、被告卯○○在對面公園,……,伊發現大家都往信義車行衝去,伊等也跟著過去,但只有伊與丑○○有進去車行門口處,其他人均在車行外馬路上,車行內燈光都是暗的,只有走廊燈有開,車行內沒有看到人,現場如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30 頁所示,……,伊自己拿剛買之飲料砸向車行大門玻璃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本院卷卷三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

㈢證人即少年丑○○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8年7 月6 日凌晨,同案被告子○○稱有吵架要趕過去,伊與同案被告子○○、己○○、蘇○彰、蘇○紳及蕭○嵩一起去,當時伊看到被告卯○○在全家便利超商對面之公園,伊等則先去該便利超商購物,……,之後發現大家衝往信義車行,伊等也跟著過去,伊與己○○有衝到車行門口,但沒有進去,伊見己○○拿起玻璃瓶砸向車行大門玻璃,……,當時車行內真的很暗,無法確定裡面有沒有人,當時車行內燈光狀態如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28 頁下方照片所示,照片裡面之人為伊與己○○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卷三第6 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少年蘇○紳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少年己○○跑到車行門口拿瓶子往裡砸,少年丑○○也跑到門口,但沒有砸東西,……,車行內是一片漆黑,沒有燈光,車行大門也是關著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第238 頁)。

㈤證人即少年蕭○嵩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少年己○○拿飲料瓶去砸車行大門玻璃,……,車行內沒有人,當時燈都暗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第248 之2 頁)。

㈥證人即信義車行員工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8年7 月6 日凌晨,伊在信義車行騎樓處,看到對面公園有很多人,當時告訴人丙○○在車行內,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伊有騎腳踏車亂逛,看到公園內有疑似同案被告甲○○、乙○○體型之人,之後告訴人丙○○要伊送其妻返家,伊見有人從信義車行外之馬路上衝過來,伊趕緊駕車離開,……,而本院卷卷一第201 頁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中身穿白衣短褲駕駛白色車輛之人為伊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4 頁)。

㈦而同案被告子○○、少年己○○、丑○○、蘇○彰、蘇○紳及蕭○嵩於98年7 月6 日凌晨1 時54分、5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同日凌晨2 時許,告訴人丙○○位於信義車行門前,辛○○則駕車至該車行前馬路上,截至同日凌晨2 時7分6 秒許,告訴人丙○○已進入信義車行內,並緊閉大門,辛○○所駕駛之車輛亦已駛離該處,同日凌晨2 時7 分28秒許,同案被告壬○○等人奔跑至信義車行前方,同日凌晨2時7 分34秒許,少年己○○、丑○○2 人在信義車行大門前,少年己○○對該處丟擲玻璃瓶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無訛(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96 頁至第211 頁)。

㈧被告卯○○雖辯稱當日渠等並未到場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背面),惟少年己○○、丑○○於警詢中先後供稱:目擊被告卯○○在全家便利超商對面公園(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36頁、第50頁),並均明確指認被告卯○○之照片(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38頁、第47頁、第52頁、第55頁),堪可認定被告卯○○斯時確有至案發之信義車行附近,雖少年己○○、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稱當日並未見到被告卯○○(見本院卷卷三第5 頁背面、第52頁),然經深入詢問何以警詢時為前揭答覆,少年丑○○又改稱當時警方是問最近有無看到被告卯○○,檢察官再質以警詢筆錄並非如此記載,少年丑○○再改口表示會錯意警方問話意思(見本院卷卷三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而少年己○○則稱當時警方問話有照實說,但再確認有無目擊被告卯○○在場時,少年己○○又改稱忘記(見本院卷卷三第52頁背面),顯見渠2 人蓄意迴護被告卯○○,而改異為對其有利之證詞,自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卯○○之友人寅○○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8年間常與被告卯○○去網咖打電動,但不能清楚記得去網咖消費之時段,也不記得98年7月6 日凌晨之事,亦不確定當日有與被告卯○○在網咖打電動,後又改稱應該有,暑假時常與被告卯○○打電動(見本院卷卷三第11頁背面),惟依證人寅○○所述,其既然已不記得98年7 月6 日凌晨發生何事,亦不確定當時有無與被告卯○○在網咖打電動,嗣後竟改稱當日被告卯○○應有與其在網咖打電動,顯見係依憑渠與被告卯○○98年間經常在網咖打電動經驗所為之推論,無從據以認定實際上真有此事,且證人寅○○為被告卯○○之友人,其非無刻意袒護被告卯○○之嫌,更顯上開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以,少年己○○、丑○○、證人寅○○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詞均無從作為對被告卯○○有利之認定,其所辯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委無可採。

㈨另同案被告丁○○、庚○○雖亦辯稱當日渠等並未到場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9 頁),惟同案被告壬○○於98年12月14日警詢中明白供稱同案被告丁○○於98年7 月6 日案發之際曾到現場,並指認其照片無訛(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頁),嗣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指證同案被告丁○○確有到場(見本院卷卷四第104 頁背面),同案被告壬○○自承與同案被告丁○○並無任何恩怨(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8頁),其一再供稱同案被告丁○○確有在場,並明白指認同案被告丁○○之照片,足認其所述顯屬可信,同案被告丁○○仍矢口否認並未前往,自無可採;其次,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供稱:聽聞表哥即同案被告庚○○稱98年7 月6 日有至信義車行(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76頁、第297 頁),被告卯○○既與同案被告庚○○為表兄弟親屬關係,焉有刻意誣陷同案被告庚○○之理,轉述內容又為同案被告庚○○自身所言,難認有虛偽之可能,足可認定其所述聽聞同案被告庚○○自承曾至案發現場一事確屬真實,同案被告庚○○仍空言否認到場,實無可信。

㈩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證稱:對方手持東西衝向信義車行,並持棍棒敲打車行大門玻璃(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99頁、本院卷卷四第84頁背面),然比對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見本院卷卷一第198 頁至第208 頁),並未見衝向信義車行之人手上持有任何類似棍棒之物,而少年己○○則自承曾持甫於便利商店購得之飲料玻璃瓶砸向信義車行大門(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36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第244 頁、本院卷卷三第51頁背面),經對照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見本院卷卷一第210 頁至第211 頁),可知少年己○○確於案發前在便利商店內購得飲料,嗣後在信義車行門前則有扔擲物品之動作,而非持棍棒類物品敲砸,足以證明少年己○○所述屬實,是告訴人丙○○可能因事發突然,倉促下誤認所致,併予敘明。綜上,被告卯○○、同案被告甲○○、子○○、丁○○、庚○○、壬○○、少年己○○、丑○○、蘇○彰、蘇○紳及蕭○嵩等人均於98年7 月6 日凌晨先聚集於信義車行附近,嗣後衝往信義車行前,少年己○○、丑○○亦進入信義車行騎樓下門前,少年己○○並持飲料瓶向該車行大門丟擲之事實,應堪以認定。然而,被告卯○○等人98年7 月6 日在信義車行前聚集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行為?

⒈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甲○○「召集被告卯○○等人前往信義車行前聚眾叫囂,用以展現同案被告甲○○對被告卯○○等人之調度、指揮能力」,藉此恫嚇告訴人丙○○一節,惟同案被告甲○○等人固有在信義車行前聚集之行為,然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98年7 月6 日凌晨2 時7 分5 秒許,渠等自他處衝往信義車行,同日凌晨2 時7 分28秒,多數人站在車行外馬路上,同日凌晨2 時7 分53秒許,諸人開始離開案發現場,迄同日凌晨2 時9 分10秒許,眾人已消失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全程僅歷時2 分鐘餘,時間極為短暫,且渠等並未攜帶任何棍棒等供攻擊用武器到場(被告壬○○除外),已如前述,則數人單純衝往信義車行前短暫聚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能否評價為通知加諸惡害之具體行為,從而得出檢察官所指「聚眾」即等於恐嚇罪成立之結論,尚非無疑,況且,起訴書指稱被告卯○○等人到場「叫囂」,然細繹告訴人丙○○、證人辛○○之證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229 頁至第233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4 頁、同上卷卷四第84頁至第88頁),均未曾提及到場被告及少年等人曾口出任何恫嚇言語,自難認起訴書所載「叫囂」一事屬實,更有甚者,同案被告壬○○、少年己○○、丑○○、蘇○彰、蘇○紳及蕭○嵩分別供稱係經綽號「阿偉」之友人電召、同案被告子○○接獲不明電話而到場(見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6 號卷第238 頁、第244 頁、第248 之1 頁、第256 頁、第265 頁、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子○○則供稱:係少年己○○要求伊到場(見本院卷卷一第189 頁背面),雖矛盾不一且無從查證,然亦無法直接證明渠等乃同案被告甲○○自行或授意他人召集而來,更難逕以推論同案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藉此展現調度、指揮能力」之行為;再者,案發時為凌晨,並非信義車行正常營業時間,依據證人丙○○、己○○、丑○○、蘇○紳及蕭○嵩上開證詞,再對照現場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見本院卷卷一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案發前之凌晨2 時至2 時6 分許,信義車行前仍有多名人士,員工辛○○亦駕車停放於車行前之馬路上,嗣凌晨2 時7 分許,被告等人衝向信義車行前,該處人群已散去,辛○○亦已駕車離去,告訴人丙○○更已進入車行內,並緊閉大門,足見斯時信義車行外確實已無任何人,且車行內昏暗並未開燈,僅有騎樓處有燈光,是以,在斯時車行諸人均已走避,從外觀看車行內又一片漆黑之情況下,堪可認定被告卯○○等人主觀上並未認知車行內有人,又如何能為惡害之通知;綜上,自無從認定被告卯○○前開所為構成恐嚇罪。

⒉至於少年己○○、丑○○於前揭聚眾行為之際,進入信義車行門前騎樓下,並由少年己○○持甫購買之飲料玻璃瓶丟擲該車行大門玻璃,然前揭扔擲行為並未造成毀損之結果,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對被告卯○○提起公訴,是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另同案被告壬○○獨自持槍射擊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信義車行大門,子彈穿破強化安全玻璃擊中車行內之掛畫,致大門玻璃、掛畫裱框受損之持有殺傷力槍、彈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卯○○犯有前揭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