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縱騰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楊金翰
- 選任辯護人
-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26、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縱騰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從刑。
楊金翰犯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⒐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⒍至⒐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及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從刑。
事實
一、郭縱騰(綽號「阿寶」、「寶哥」、「小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載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⒈至⒌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楊金翰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使用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⒍至⒐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⒍至⒐所載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⒍至⒐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先後於99年4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許及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5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4 段277 巷2 號2 樓搜索郭縱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5 弄7 號搜索楊金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簡紘杰及共同被告楊金翰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證人陳韋伶於警詢及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部分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述仍有爭執之證人陳述部分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證人簡紘杰、楊金翰、陳韋伶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郭縱騰雖爭執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另證人陳韋伶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部分,被告郭縱騰雖爭執乃傳述證人簡紘杰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陳韋伶、楊金翰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簡紘杰警詢中證述98年11月中旬,有至被告郭縱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處住附近,購買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幫朋友陳韋伶調的等語,經核雖審判中證稱:沒有於98年11月間跟陳韋伶拿錢,去向郭縱騰買50克的愷他命云云,雖有不符,然查證人簡紘杰於99年4 月29日0 時26分至3 時6 分許受警詢時,被告郭縱騰已於前日晚間6 時50分許受警搜索,並遲至翌日8 時23分起才在警局製作筆錄,顯然證人簡紘杰在警詢時,被告郭縱騰已遭警方逮捕留置,難以接觸簡紘杰,則簡紘杰警詢時受被告郭縱騰串證之風險微乎其微,而證人簡紘杰陳述前,並經警方告知其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並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簡紘杰是自願於無律師在場之情形下接受警詢,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2126 號卷第16-23 頁),況且證人簡紘杰於警詢後,當日送由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也仍證稱:有在98年11月間跟郭縱騰買愷他命50公克,是幫朋友陳韋伶買的,先向陳韋伶拿錢,在去郭縱騰社子住處附近拿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35頁),與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且證人簡紘杰於警詢、偵查中都一再強調希望筆錄能予保密,偵查中尚且表明不想讓被告郭縱騰知道,怕家裡有麻煩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35頁),可見證人簡紘杰在未接觸被告郭縱騰,難受渠串證影響下,雖仍顧慮被告郭縱騰事後知悉可能尋仇之反應,仍願主動陳述向郭縱騰買毒之事實。反觀於此,證人簡紘杰於100 年6 月2 日到本院作證以前,被告郭縱騰早已釋放在外一段時日,且起訴後經起訴書揭示證據,也知悉證人簡紘杰對渠為不利證述,以簡紘杰警詢、偵查中恐懼郭縱騰對彼不利之情觀之,簡紘杰審理中所述較諸警詢所言,更有串證之風險,當可信證人簡紘杰警詢所述更具可信性,且所述內容乃認定被告郭縱騰是否犯有附表一編號⒊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簡紘杰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警詢中所述是受警方所指導,到檢方再重述1 次云云,然關於附表一編號⒊陳韋伶透過簡紘杰向被告郭縱騰買毒之情節,乃經由簡紘杰警詢中第1 次主動向警方供出,此次被告郭縱騰販毒過程並無相關通訊監察紀錄可資追查比對,且簡紘杰在檢察官訊問時,仍將此情具體重述1 次,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各細節均相一致,倘簡紘杰係按警方指導陳述製作筆錄,自己非親身經歷,怎可能在偵查中重述時,各細節均仍相符,而無絲毫差異;再者,簡紘杰在警詢、偵查中供出此情後,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對證人陳韋伶訊問時,經提示簡紘杰之偵訊筆錄,陳韋伶才又記憶起如附表一編號⒊透過簡紘杰向被告郭縱騰買毒情節,與簡紘杰所述一致,如簡紘杰警詢所述乃經警方捏造,又豈可能事後質之陳韋伶會證實確有此事,由此可徵,證人簡紘杰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中陳述幫陳韋伶向郭縱騰買毒,是受警方指導云云,乃虛罔之詞,諉無可採,難以推翻前述關於簡紘杰警詢陳述更具可信性之認定。
(三)證人陳韋伶99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證確有透過簡紘杰向綽號「寶哥」之被告郭縱騰買毒,乃陳韋伶親身經歷之事實,非傳聞自簡紘杰所述,且已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被告郭縱騰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輿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楊金翰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⒍至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綽號「小黑」、「大非洲」之丁世豪於警詢、偵查中,及綽號「屁哥」、「阿屁」之陳慶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楊金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其中確顯示被告楊金翰在附表一編號⒍至⒐之毒品交易時間前不久,有與各編號所示買毒之人,以電話聯繫見面,或直接以「1,200」、「1,500」等金額代替諱稱之買賣毒品數量,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但通訊譯文中將綽號「屁哥」之陳慶偉,誤認係案外人簡紘杰),核與被告楊金翰及證人丁世豪、陳慶偉所述買賣毒品情節也相符合。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故被告楊金翰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⒐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郭縱騰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辯稱:渠未曾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陳韋伶或楊金翰,通訊監察均不能證明販毒經過,也無毒品扣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郭縱騰有使用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內所載之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陳韋伶及同案被告楊金翰等事實,迭據證人陳韋伶、楊金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關於附表一編號⒊之買毒經過,證人陳韋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98年11月間是透過簡紘杰,向綽號「寶哥」之被告郭縱騰購買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錢1 萬2,500 至1萬3,000 元之間,簡紘杰先來向伊拿錢,再去向被告郭縱騰買毒回來交付等情甚明,核與證人簡紘杰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8年11月間確實有受陳韋伶之託,向陳韋伶拿錢後,去向被告郭縱騰買入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相符,且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部分證人陳述向被告郭縱騰買毒情節,尚有楊金翰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韋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其中也顯示被告郭縱騰在附表一編號⒈、⒉、⒋、⒌之毒品交易或交付所欠購毒價金時點前不久,有與各編號所示買毒之人,以電話聯繫見面之情,核與上開證人陳韋伶、楊金翰、簡紘杰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至於證人簡紘杰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不曾於98年11月間幫陳韋伶向被告郭縱騰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陳韋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肯認確曾於98年11月間,先交錢委託簡紘杰去向被告郭縱騰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參酌被告郭縱騰為警逮捕滯留,無法接觸證人簡紘杰之期間,簡紘杰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肯認有附表一編號3 幫助陳韋伶向被告郭縱騰買毒之情節,並兩度要求筆錄保密,勿讓被告郭縱騰知悉,唯恐家人有危,可知證人簡紘杰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對被告郭縱騰有利之證述,諒因恐懼被告郭縱騰而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陳韋伶證述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買毒價金金額,雖分為2 萬5,000 至2 萬6,000 元、1 萬2,500 至1萬3,000 元之區間數額,惟因無其他證據足佐其確切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分別為2 萬5,000 元及1 萬2, 500元。綜上,被告郭縱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縱騰、楊金翰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為販毒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並無證據顯示已逾法定應予刑罰之20公克,自無需審酌有無持有毒品之犯行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郭縱騰、楊金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⒌、⒍至⒐所示之先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楊金翰於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與案外人陳慶偉達成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僅各於當日下午4時9分許及22時19分許與陳慶偉聯絡後,分2 次交付毒品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論屬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併此敘明。查被告郭縱騰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楊金翰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楊金翰如附表一編號⒍至⒐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非鉅,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亦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之本旨,觀其之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均屬青壯年,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富,竟均為謀私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段,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款項,與被告楊金翰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郭縱騰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應分論併罰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
(一)由被告楊金翰處扣得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楊金翰犯附表一編號⒍至⒐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另由被告郭縱騰處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但檢察署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卻誤繕為0000000000號,此見偵字第12126 號卷第80-83 頁即明),則供被告郭縱騰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分別為被告楊金翰、郭縱騰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前述各被告分別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因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自無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分別為被告郭縱騰、楊金翰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且均未扣案,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財物新臺幣屬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毒之│買毒者│買方使用之│販賣毒品時間│約定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數量、│罪 名│主 刑│從 刑│ │號│被告 │ │電話 │ │ │價格(新臺幣)│ │ │ │ ├─┼───┼───┼─────┼──────┼───────┼───────┼─────┼──────┼───────────┤ │⒈│郭縱騰│陳韋伶│0000000000│98年07月26日│陳韋伶臺北縣三│愷他命100 公克│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陸年│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9 時26分電話│重市○○路○ 段│,賣得2萬5,000│毒品罪 │貳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聯繫後不久 │住處樓下 │元 │ │ │M 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 │ │ │ │ │ │ │ │ │ │沒收,其中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 │ │ │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 │償之 │ ├─┼───┼───┼─────┼──────┼───────┼───────┼─────┼──────┼───────────┤ │⒉│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9 月02日│臺北市大同區環│愷他命50公克,│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伍年│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凌晨0 時59分│河北路3 段「小│賣得1 萬2,500 │毒品罪 │拾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許電話聯繫後│辣椒檳榔攤」 │元 │ │ │M 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不久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 │ │ │ │ │ │ │ │ │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三│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⒊│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11月間某│由簡紘杰受陳韋│同上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伍年│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日時許 │伶之託,拿錢後│ │毒品罪 │拾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至郭縱騰位於臺│ │ │ │M 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北市士林區延平│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 │ │ │ │ │北路6 段116 巷│ │ │ │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三│ │ │ │ │ │ │60 號5樓住處附│ │ │ │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 │ │ │ │ │ │近(起訴書誤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為陳韋伶住處)│ │ │ │產抵償之 │ │ │ │ │ │ │買得毒品後,返│ │ │ │ │ │ │ │ │ │ │回陳韋伶家中交│ │ │ │ │ │ │ │ │ │ │付毒品 │ │ │ │ │ ├─┼───┼───┼─────┼──────┼───────┼───────┼─────┼──────┼───────────┤ │⒋│同上 │楊金翰│0000000000│99年3 月31日│郭縱騰位於臺北│愷他命100 公克│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陸年│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前一至二週某│市○○街附近工│,賣得3 萬2,00│毒品罪 │貳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日時,郭縱騰│廠 │0 元 │ │ │M 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與楊金翰達成│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 │ │ │ │ │買賣毒品合意│ │ │ │ │沒收,其中販賣第三級毒│ │ │ │ │ │後,郭縱騰先│ │ │ │ │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所賣之毒│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品100 公克,│ │ │ │ │償之 │ │ │ │ │ │於99年3 月31│ │ │ │ │ │ │ │ │ │ │日晚間7 時18│ │ │ │ │ │ │ │ │ │ │分許電話聯繫│ │ │ │ │ │ │ │ │ │ │後不久,楊金│ │ │ │ │ │ │ │ │ │ │翰再交付所欠│ │ │ │ │ │ │ │ │ │ │買毒價金 │ │ │ │ │ │ ├─┼───┼───┼─────┼──────┼───────┼───────┼─────┼──────┼───────────┤ │⒌│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4 月4 日│郭縱騰位於臺北│同上 │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陸年│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晚間7 時許電│市○○街附近工│ │毒品罪 │貳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後不久│廠 │ │ │ │M 卡)、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郭縱騰先交付│ │ │ │ │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 │ │ │ │ │楊金翰所賣之│ │ │ │ │沒收,其中販賣第三級毒│ │ │ │ │ │毒品100 公克│ │ │ │ │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一週內某日│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時楊金翰再交│ │ │ │ │償之 │ │ │ │ │ │付所欠買毒價│ │ │ │ │ │ │ │ │ │ │金 │ │ │ │ │ │ ├─┼───┼───┼─────┼──────┼───────┼───────┼─────┼──────┼───────────┤ │⒍│楊金翰│丁世豪│0000000000│99年3 月30日│臺北市士林夜市│愷他命3 公克,│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 │晚間7 時8 分│內丁世豪工作之│賣得1,200元 │毒品罪 │拾月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許電話聯繫後│攤位 │ │ │ │00號SIM卡)、販賣第三 │ │ │ │ │ │不久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 │ │ │ │ │佰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⒎│同上 │陳慶偉│0000000000│99年03月30日│陳慶偉位於臺北│愷他命3 公克,│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 │晚間10時1 分│市○○區○○路│賣得1,500元 │毒品罪 │拾月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許電話聯繫後│4 段之住處對面│ │ │ │00號SIM卡)、販賣第三 │ │ │ │ │ │不久 │的福德宮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 │ │佰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 │ │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⒏│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4 月1 日│下午4 時9 分許│愷他命4 公克,│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 │某時許電話聯│後不久在臺北市│賣得2,000元 │毒品罪 │拾月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繫達成買賣毒│百齡橋下堤防處│ │ │ │00號SIM 卡)、販賣第三│ │ │ │ │ │品合意後,分│;晚間10時19分│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別於下午4 時│許後不久在上述│ │ │ │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三級│ │ │ │ │ │9 分許、晚間│陳慶偉住處樓下│ │ │ │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 │ │ │ │ │10時19分許電│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話聯繫後不久│ │ │ │ │抵償之 │ │ │ │ │ │,相約交付毒│ │ │ │ │ │ │ │ │ │ │品及價金 │ │ │ │ │ │ ├─┼───┼───┼─────┼──────┼───────┼───────┼─────┼──────┼───────────┤ │⒐│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04月05日│同附表一編號⒎│愷他命3 公克,│販賣第三級│有期徒刑壹年│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 │ │ │ │ │凌晨2 時9 分│ │賣得2,000元 │毒品罪 │拾月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許電話聯繫後│ │ │ │ │00號SIM卡)、販賣第三 │ │ │ │ │ │不久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 │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三級│ │ │ │ │ │ │ │ │ │ │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定應執行刑後之從刑 ┌─┬────┬──────────────┐ │編│被 告│ 從 刑 │ │號│ │ │ ├─┼────┼──────────────┤ │⒈│郭縱騰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 │ │ │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壹│ │ │ │萬肆仟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三│ │ │ │級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⒉│楊金翰 │SonyEricsson廠牌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販賣第│ │ │ │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柒│ │ │ │佰元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三級毒│ │ │ │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