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益煌
- 選任辯護人
- 劉慧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鄧依仁律師
- 被告
- 呂聖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詹定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詹定邦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其有罪,檢察官及詹定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詹定邦有罪,詹定邦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詹定邦有罪,詹定邦又上訴,經最高法院再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判處詹定邦有罪,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101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可查,而上開判決中均認定本案被告呂聖富是不知情之人,是本案被告呂聖富、黃益煌是否均涉犯93年4 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應以詹定邦是否與被告呂聖富、黃益煌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詹定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詹定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為應於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罪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