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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過失致重傷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禮仁
被告
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12 號、100 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禮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俊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本件肇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巫宗絃據報前往處理,郭禮仁、吳俊弘於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陳述車禍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㈢被告郭禮仁、吳俊弘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俊弘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郭禮仁以一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吳俊弘、曾易鋒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郭禮仁、吳俊弘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均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禮仁、吳俊弘分別因駕車疏忽而肇事,致吳俊弘所負載之被害人曾易鋒因受傷開刀後造成泌尿道感染、肺炎而喪失語言咀嚼及四肢日常生活功能等難治重傷害,被告郭禮仁所為並造成吳俊弘受有左右兩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背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蓋及小腿擦挫傷、右下腹部鈍挫傷並局部血腫等傷害,被告郭禮仁、吳俊弘駕車肇事雙方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已分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與被害人家屬就部分金額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郭禮仁並已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被告吳俊弘則未賠償約定之金額10萬元,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郭禮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依約先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附卷足憑,因認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重傷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