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富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迄92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6 號、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23日)。
二、詎陳富豪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某不知名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富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富豪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 年9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富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富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現以打零工維生、已離婚且子女交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均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決處刑(最重處有期徒刑10月),認公訴人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為其不知名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