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海洛因壹拾伍包(毛重計肆點壹公克,淨重計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在台北市大同區歸綏公園、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台北市內湖區某處等地,先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94年7 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先後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點17公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5包(毛重計4 點1 公克,淨重計2 點6 公克,此部分依查扣物品清冊之記載,每包淨重0 點1 公克的有4 包,每包淨重0 點2 公克的有11包,故總淨重應為2 點6 公克)、新台幣7000元。2 被告甲○○對於自93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3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7日檢體編號00247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併同前因煙毒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3 年5 月30日,自83年8 月15日開始執行,86年4 月16日假釋出獄,90年6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煙毒案紀錄,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經戒治後,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時間長達一年多,顯無戒絕毒品毅力,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點17公克)、海洛因15包(毛重計4 點1 公克,淨重計2 點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台幣7000元,被告抗辯係其個人財物,衡情復難認與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有何關聯性,應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四、被告自93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間某日止,以及自94年7 月27日以後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