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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尚未執畢」之文字應更正為「於100 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郭峻銘於本院民國100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郭峻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該吸食器係自己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物,且係於其住處查獲,被告嗣後否認吸食器為其所有,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吸食器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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